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7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而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則為民法第1002條所明定。若夫妻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或夫妻之任一方嗣後移居他地,縱令時歷多年,亦不能認為係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二、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為夫妻,而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惟查,兩造於結婚後係共同約定住居所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此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可認定。準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專屬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王兆飛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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