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56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乙○○、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12日及97年12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360元、48,000元及2,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三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