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宏鈞選任辯護人洪坤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宏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江宏鈞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格努斯露營區,與同事 詹淇惠 一起飲酒,其個人飲用約3、4瓶鋁罐裝之啤酒後,可預見其體內酒精濃度極易超出不能駕車之標準,且身體平衡感、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住處,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淇惠及 楊子桓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往桃園市復興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江宏鈞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與馬武督森林探索樂園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行人 王春妹 亦疏未注意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沿同側車道右邊反向行走,迨江宏鈞發覺王春妹時,雖立即緊急煞車並將車頭轉向,仍因不及煞停而撞及王春妹,致王春妹因此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對江宏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妹之子 何達夫 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江宏鈞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至96、219至22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於酒後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撞及王春妹致其死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23、25、73頁、本院卷第91至93、222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達夫指訴其母親王春妹因上開車禍死亡之情、證人即同車乘客詹淇惠及楊子桓證述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發生本件肇事致人死亡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1至19、50至5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事故現場及被害人之照片共1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0至24、31至40頁、相卷第
45、50至56頁、本院卷第98、102至10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㈠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易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可憑(見偵卷第25頁),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酒醉駕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其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參,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所示,王春妹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及之處在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旁,該路口亦未設有號誌,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14日16時26分許肇事後之同日17時
1分許旋即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憑,顯見其於駕駛車輛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於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有降低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復未減速慢行,撞及行走於車道旁之王春妹,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王春妹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春妹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足認定。㈢另本件肇事路段並未設有彎道標誌,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
附截圖畫面可參,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檢察官起訴誤指被告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而漏未認定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容有誤會。
㈣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復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王春妹係行走於與被告駕駛車輛同向之道路右側靠近路旁的白色實線處,且係於車道內,分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98、102至107頁),是王春妹行走於道路上亦有未靠邊行走之情,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其修法之立法理
由「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醉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㈢按(舊)刑法第38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
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何人應皆屬之。經查,證人楊子桓證述:發生車禍後,被告與詹淇惠,在對傷者做CPR,我就用手機打110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7年3月20日竹縣消指字第1073001009號函所附報案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頁),而證人即最早到達現場之警員 林賢南 則證述:我到場時先看現場狀況,因為有人躺著,我先問是什麼情形,被告說傷者暈倒,他在幫她急救。我有聞到酒味,我問說車子是誰開的,他們3個人都說是自己開車的。後來我看到對面有1輛車子斜放逆向,我就跑過去看,車門凹陷,車門是開的,但應該是沒有辦法關。我又過去問他們是誰開車,他們3人還是都說是自己開車。因為那時我有聞到酒味,我就打電話請 林學霆 把酒測器拿過來,後來林學霆把酒測器拿來,我就跟林學霆說把
3個人的酒測都做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93頁),是被告於肇事後經同車友人楊子桓報警,且於員警林賢南到場後,即陳述現場有人受傷,並於員警林賢南尚未確知現場包括被告在內之3人為何人駕駛前,被告已坦認自己為車輛駕駛人,並接受酒測,是其雖未完整對員警林賢南陳述肇事之經過,亦未言明「自首」、「接受裁判」,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同此;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2行為之認定,故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範),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本件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並未設有彎道標誌,
如前析述,原判決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2年10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認被告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並漏未認定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肇事後經楊子桓報警,且於員警林賢南到場後,即陳
述現場有人受傷,並於員警林賢南尚未確知現場包括被告在內之3人為何人駕駛前,已坦認自己為車輛駕駛人,並接受酒測,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如前所述。又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傷者倒地之原因甚多,車禍事故即其一,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時始終在場,並 陳明 有人倒地、自己為駕駛人,復接受酒測,並未推卻,尚難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在場包括被告、楊子桓、詹淇惠3人雖於員警林賢南詢問何人開車時均稱係自己開車,而被告除坦承自己開車外,並未積極對於楊子桓、詹淇惠意欲頂替之行為加以解釋說明,雖為證人林賢南證述在卷,然法律既僅規定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並未課以必須對於他人行為解釋之義務,況被告亦陳稱因為當時心情很糟糕,所以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是自難以被告對於楊子桓、詹淇惠亦表示自己為駕駛人之行為未多做說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忽略了被告已先行坦認自己為駕駛人一情,逕以員警對於現場實際駕駛人之判斷而指員警已對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死有合理懷疑在先,而否認被告自首之行為。再者,依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楊子桓、詹淇惠3人並排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6頁),其3人之身高從高至矮依序為楊子桓、被告、詹淇惠,但僅係略有些微差距,縱足以排除最矮的女性駕駛人,則對於究係被告或楊子桓駕駛,員警林賢南所述明顯之身高差距是否已屬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而認被告為駕駛人,似屬有疑。是原判決以被告於車禍現場並未說明王春妹倒地之原因、未陳述現場係車禍現場而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又以員警根據肇事車輛之座位、一般人之駕駛習慣、現場包括被告在內之3人之身高而對被告應為駕駛人乙節已有合理懷疑在先,認本件被告並不符自首之規定,亦有未當。
⒊另王春妹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走於道路上未靠邊
行走之過失,如上所述,原判決疏未認定及此,並在未認定王春妹同有過失之前提下對被告為量刑,所為之事實認定暨量刑時應審酌之違反義務程度,即有未當。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分
期付款150萬元,為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堪認犯後態度已與原審量刑基礎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合。
㈡又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消極不
陳述與積極陳述)、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且被告於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尚有未洽,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第一期分期付款之給付,復如上所述,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原審時主張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而指被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且未獲告訴人諒解、未為任何賠償等指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22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業已屆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卻猶不思警惕及慎行,反而再為本案犯行,且為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仍貿然上路行駛,更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因而撞擊行走在右側路旁之王春妹,致使王春妹喪失寶貴生命,對於其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其漠視他人行車安全,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嚴重;惟衡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之傷痛,再衡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16歲之子,在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等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可參,告訴人就本件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考量被告前開家庭經濟狀況,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關於應給付款項之匯款帳戶則依告訴人請求更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8、224至225頁);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侯少卿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江宏鈞應給付何達夫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整(不含強制險)。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於107年12月18日前給付70萬元,108年1月31日前再給付80萬元,餘額100萬元於108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7,800元,並將款項匯至「何清華、台北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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