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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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蕭秋月
陳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債務人即被告蕭秋月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陳名翔,於代位確認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後,請求被告陳名翔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秋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12月之實價登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有原告陳報狀檢附之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0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1,220元,尚不足24,53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5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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