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 莊曉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蔡麗花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原定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範,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業於民國102年5月8日刪除,揆之該次修法說明,已載明因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8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等語,足認上揭民法第10條規定固迄未經修正配合,但立法者之意思,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意在改依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範處理,自仍應予以適用。次按失蹤人之財產必須設管理人管理之,為明確規定管理人之順位,特於第1項明定之。第1項所定順序係以與失蹤人關係最為密切之配偶等親屬為財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立法理由第1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蔡麗花之已成年子女,因失蹤人自民國(下同)97年2月11日起即失去蹤跡而迄未尋獲,惟失蹤人之相關事務尚待處理,失蹤人之配偶 莊文弘 因罹患癌症無法處理事務,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保資料及在監在押資料,可知失蹤人無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而勞工保險已於92年7月2日退保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資料、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是否已尋獲失蹤人,該警局亦函覆未經尋獲,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8月3日基警一分三字第105010805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蔡麗花係失蹤人。次查,依戶籍謄本所載,失蹤人之生父母已殁,惟其配偶莊文宏及已成年子女莊曉薇、 莊凱真 尚存,揆諸前揭規定,失蹤人既已有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