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 林憶晴 相對人 劉漢添
劉松添 即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184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存證信函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因上開假執行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確定,是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上開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454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