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劉柏考勤 相對人 初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簽發,金額新台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明確提示系爭本票,得否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不無疑問,且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相對人亦不得對伊主張票據債權,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一節,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自不足取。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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