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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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 童明仁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童 江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媚鸚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童江秀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童富通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童江秀菊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童江秀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童富通死亡留有遺產,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楊媚鸚於相對人辦理童富通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4號、繼承系統表、基隆市政府安樂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楊媚鸚已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童富通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楊媚鸚為受監護人童江秀菊於辦理被繼承人童富通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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