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抗告人 李世緯 原名 李伯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志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獲部分勝訴判決後,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受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七千元,可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其曾向第三人 劉文傑 等人借款,並支付律師酬金十五萬元。但查劉文傑借款中之二百七十四萬元係用為本案訴訟假執行及假扣押之擔保金,而本案既已確定,抗告人非不可依法聲請取回,且其既可借得款項,自可認為有經濟上之信用,能籌得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難採信,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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