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系爭行動電話之廠牌應更正為「ELIYA」(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ELYIA)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期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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