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台東國仔」之成年男子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輛(通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前失竊)及5H─426號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一枚(為伸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經該綽號「台東國仔」之男子以電話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附近看車後,雙方隨即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成交,甲○○即帶同該綽號「台東國仔」之男子將該車駛至彰化市○○鎮○○路一段二十七號其租屋處旁之空地停放,「台東國仔」並交付5H─426號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一枚。甲○○則當場給付「台東國仔」現金三萬元,並約定於同年六月三日支付餘款。嗣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空地撕抹該大貨車左側車門之貼紙及車號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始而查獲,並扣得大貨車一輛、鑰匙二支及行車執照一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購得上開贓車、行車執照為警查獲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該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辯稱:綽號「台東國仔」之男子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打電話說因罰單太多想報停,問伊要不要買車,要以十五萬元便宜賣給伊,買車時「台東國仔」有給伊看行車執照,但交付的行車執照與上開贓車不同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通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前失竊一情,業經證人即通興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 呂登宏 於警訊中陳述甚詳(被告不爭執上開警訊筆錄之使用),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該大貨車係屬贓車無誤。又5H─426號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係伸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等情,亦據該公司負責人 蘇永發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而被告既非拾獲之人,而係自「台東國仔」處連同上開大貨車購得,則該行車執照亦屬「台東國仔」或不詳之第三人所侵占之遺失物,屬贓物之性質無誤。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該車係「台東國仔」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打電話說因罰單太多要報停,問伊要不要買,伊信以為真才決定購買云云(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然查上開大貨車係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始失竊乙節,已如前述,則綽號「台東國仔」之人豈能於該車失竊之前即以電話聯絡賣車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
(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0000年二月出廠,依所有人即通興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登宏於警訊中陳稱該車目前價值約六十萬元等語(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調查筆錄),被告於警訊中則稱該車市價約三十萬元等語(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上開市價或係出於二人各自之主觀判斷而有甚大差異,然縱依被告所述較低額之三十萬元為準,則被告以僅達市價一半之低價即十五萬元向「台東國仔」購得該車,客觀上已足使人對於該車來源起疑。
(四)被告自警訊起迄至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伊不知該大貨車為贓物云云,然查,被告並不會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所自承,竟於非販售車輛之處所向不詳姓名、年籍且無從聯絡之人購買上開大貨車,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查獲當日之警訊時供稱:該車車號原為6K─619號,「台東國仔」走前交代伊將車門上6K─619的字樣塗掉,並交付5H─426號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予伊等語明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則被告於購車之際顯已知悉該車真正車號與行車執照不符之情,客觀上更足使人懷疑該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物;況「台東國仔」復交代被告要將車門上6K─619的字樣塗掉,被告亦確以油漆將車門上之上開車號塗掉後始為警查獲,此經被告於警訊中坦認無誤(同上警訊筆錄),則被告若不知該車及行車執照來路不明之贓物,豈有於購車後塗抹原有車號之理?是被告顯於購車之際即已知悉該車係贓物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阿國」係交代要塗掉車行名字,不是塗掉車號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既自承係因美觀問題始塗抹車行名字,而車輛美觀顯與該車交易無關,衡情應無由售車之人交代而為之理,是被告事後所辯與常理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查獲上開大貨車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及行車執照一枚、鑰匙二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明知上開大貨車一輛及行車執照一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購買之,核其所為,均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以一故買行為買受二件贓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故買贓物罪,所犯罪名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故買大貨車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購買上開行車執照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仍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行車執照為他人所有,鑰匙二支為「台東國仔」所交付,並非被告犯贓物罪所用之物,此經證人蘇永發及被告陳述在卷,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