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7號

原告 黃瑞哲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 律師

林倩芸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明秀

被告 史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其中110,000元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其中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9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出售牌照號碼AUE-9983號、年份2012年、廠牌Porsche、車型981Boxster之車輛1輛(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900,000元,原告並已給付定金20,000元、價金90,000元予被告。詎契約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被告即不附理由拒不履行系爭合約,亦不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定金、價金,反指摘原告違約在先,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且依系爭合約約定若被告違約不賣,應將已收定金款項償還原告,縱認系爭合約尚未解除,惟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轉售訴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故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20,000元、價金90,000元及給付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之損害賠償20,000元,爰就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價金部分先位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第179條,就原告名譽、信用權受侵害部分,則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擴張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8月20日原約定原告以1,900,000元買受系爭車輛,定金為200,000元至300,000元,原告並於110年8月28日給付定金20,000元,原告於110年8月29日表示僅能再給付定金90,000元予被告,兩造遂於同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尾款須於110年10月20日前結清。詎原告直至110年10月20日仍未依系爭合約交付價金,被告方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沒入原告前已給付之定金,並非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不願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且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亦致被告受有損害110,000元而主張以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1,900,000元,原告於110年8月28日給付系爭合約之定金20,000元予被告,另於110年8月29日給付90,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110年8月29日所給付之90,000元係系爭合約價金之一部,而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合約,故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定金20,000元及價金90,000元,另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反指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亦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即為㈠兩造所約定系爭合約之定金數額及性質為何?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解除系爭合約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20,000元、9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所致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所謂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110年8月29日所給付之90,000元係系爭合約價金之一部,惟為被告所否認。就此系爭合約固約定:「乙方於簽訂合約時,交付定金新台幣貳萬元無誤,餘款新台幣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日之下午6時57分許傳送:「我忘記價錢多少了」等語,被告則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傳送:「190訂金11尾款還差179」、「合約都有寫」等語,再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7時43分許傳送:「提醒一下剩五天有確定什麼時候結尾款過戶嗎」等語,原告則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9時1分許傳送有「喔嗨唷」等語之貼圖(見本院卷第11頁),未見原告就被告所述定金數額有異議;再觀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被告於110年9月1日前某日之下午3時45分許以記事本功能記載:「8/28收定2萬元整8/29收定9萬元整」等語,原告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則傳送:「線好用」、「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亦未見原告就被告所述定金數額有異議,核與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0年8月28日給付系爭合約之定金20,000元予被告另於110年8月29日給付90,000元予被告等情相合,足見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定金為110,000元,原告於110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前所給付之90,000元亦為定金,兩造間已約定就定金數額直接記載於通訊軟體LINE等語屬實。

 ⒉又兩造既約定於系爭合約簽立前由原告先給付定金110,000元,就此堪認兩造所約定之定金為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然觀諸系爭合約尚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被告,下同)不賣,應【將】(系爭合約原記載為「接」,應係誤繕)已收定金款項償還乙方(即原告,下同),若乙方違約不買,或不能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甲方得以沒入乙方所付之定金,並收回該車。」等語,堪認兩造所約定之定金亦係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而兼具違約定金之性質。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合約,故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定金20,000元及價金9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合約約定:「乙方於簽訂合約時,交付定金新台幣貳萬元無誤,餘款新台幣0000000元,應於2021/10/20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與其價金之交付於系爭合約另有約定應由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前先以「現金」給付價金餘款1,880,000元後,再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之全部證件交予被告辦理過戶並交付系爭車輛,則衡諸汽車辦理過戶須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窗口辦理,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既為公務機關,其受理汽車辦理過戶之時間即為其固定之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之常情,兩造既約定原告給付價金餘款後,被告須立即交付系爭車輛,則兩造所約定原告應給付價金之期限,當係至110年10月20日得以辦理汽車過戶之時即下午5時30分止,至為明灼。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送:「等我一下回覆」等語,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傳送:「銀行下班了監理站也要了合約今天到期了」等語,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傳送:「你」、「有意要賣嗎」等語,被告則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傳送:「都等你兩個月了是你有意要買嗎?」等語,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傳送:「我明天會去兌現」、「在等一下還有一筆17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見原告既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向被告表示明天會去兌現,顯然原告已無從於該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兌換現金給付價金餘款予被告,堪認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5時30分以前先給付價金餘款予被告,且此係可歸責於原告者,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已給付遲延,被告自得依前述系爭合約約定:「若乙方…不能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甲方得以沒入乙方所付之定金」等語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不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定金110,000元。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直至110年10月20日仍未依系爭合約交付價金,被告方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不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定金,並非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不願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洵屬有據。故原告既違反系爭合約而陷於給付遲延,且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定金110,000元,即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轉售訴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而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若屬實,依解除系爭合約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110,000元,亦屬無據。蓋兩造所約定之定金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既兼具違約定金之性質而作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則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已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以此作為被告請求可歸責於原告不履行系爭合約之損害賠償,此亦為被告保有原告已給付定金之法律上原因,故系爭合約其後雖經解除,原告亦無從依解除系爭合約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有所明定。又名譽權係以在社會上所享有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為內容之權利,係對人之社會上評價,信用權則係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係對人之經濟上之評價。侵害名譽權或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不實事項,或輕信他人之言,未經合理查證而為散布不實事項,致他人在社會上、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而言,故名譽權與信用權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合約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云云,並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原告既未主張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有散布而使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則於兩造間就被告所傳送予原告之訊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之虞,故原告以前揭主張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2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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