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4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黃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在卷足稽,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4月2日、93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2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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