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73號
原告EASTONDAVID(中文姓名: 東大衛 )
EASTONMARYJANENICOLAS(中文姓名: 瑪莉珍 )
被告 陳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9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6,17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5,88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原告甲○○○○負擔36%,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下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行駛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航站東路前,見原告甲○○○○欲駕駛臨停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乙○○○○○○○○○離去之際,被告丁○○竟自前揭車內將高爾夫球桿遞出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持該高爾夫球桿敲擊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致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破裂損壞,原告乙○○○○○○○○○同時遭被告丙○○所持高爾夫球桿擊中右肩,因而受有右肩挫瘀傷之傷害,原告甲○○○○亦因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碎裂噴濺,致右手肘遭玻璃割傷,原告甲○○○○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原告乙○○○○○○○○○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8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4,500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0,88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與被告丙○○曾於111年4月27日具狀則以:被告均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而經本院判刑確定,然當時係因兩造間國道上行車糾紛,要求原告道歉未果,始為前揭傷害及毀損行為,惟原告所受傷勢皆非鉅,且被告均已於本院刑事庭坦承犯行,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非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情節重大」之要件未符,且原告皆未曾至醫療機構接受精神診治,亦難認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況縱認原告有精神損害,亦應考量被告學識、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車輛、傷害原告致原告各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108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結帳工單及收據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5、17、21、23頁),並經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執照、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圖片、現場車損照片、傷勢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而被告上開行為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各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第4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以上開行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原告甲○○○○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500元,包含更換玻璃費用2,000元、貼隔熱紙2,500元,然僅提出結帳工單及收據為證(見審附民卷第21、23頁),該結帳工單記載更換右前門玻璃1組1,200元、工資800元,收據則記載隔熱紙2,5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2頁反面),然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偵31264卷第37頁)所載係自94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70元(計算式:1,200×0.1+2,500×0.1=370),另加計工資8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170元(計算式:370+800=1,170)。故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甲○○○○雖主張玻璃材質特性上可永久使用,市面上更無舊二手車窗玻璃可供選購,隔熱紙性質上亦無法重複使用,均無耗損或折舊問題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修復費用僅係作為估定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自應計算折舊,則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故原告請求逾前揭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170元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乙○○○○○○○○○主張因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880元乙節,既有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專科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2頁反面),堪認確屬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880元,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
⑴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各受有前揭傷勢,衡諸常情已堪認原告分別因其身體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皆未曾至醫療機構接受精神診治,亦難認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等語,尚難採憑。
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既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係於行為人侵害上開規定未列舉人格權之其他人格法益時,方設有須侵害「情節重大」之要件,至侵害上開規定所列舉之人格權包含身體權,則無此要件限制,故被告辯稱:原告所受身體權侵害並非情節重大,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等語,顯不可採。
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分別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薪資、利息所得等所示之經濟狀況(見偵31264卷第11、31、79、85頁;本院卷第18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所為前揭毀損系爭車輛及對原告故意傷害之行為,係因兩造間國道上行車糾紛,要求原告道歉未果所致等語,然被告就此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兩造間有行車糾紛,尚難認原告就此有何挑釁、誘使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或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就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不法侵害原告甲○○○○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被告就此所辯並無理由。
⒌綜上,本件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6,170元(計算式:1,170+15,000=16,170);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5,880元(計算式:880+25,000=25,88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皆無確定期限,亦均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各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日送達被告丙○○(見審附民卷第25頁),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丁○○(見審附民卷第2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丙○○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請求被告丁○○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70元,及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80元,及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