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再審字第136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六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鑑字第○一○一四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臺南縣警察局課員,內政部因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四五號議決記過一次在案,茲聲請人對前開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謂:
原議決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輛途經南向二九七.二公里處
之安全島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周 何錦桂 無照駕駛輕型機車,逆向斜穿通過該安全島缺口,聲請人因有前述過失,以致發現 周女 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並於撞擊後又放鬆煞車,而造成周女受傷,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因心肺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至所謂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一節,要屬聲請人個人之見解而已,亦難據為免責之論據,仍應依法酌情議處。
原議決以聲請人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議決記過一次之處分,原非無見;然依據刑事判決內容,卻明白指聲請人對本件車禍:
㈠無法注意(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十行):因為視線受中央分隔島上矮植栽之影響
,省道上直行車輛除非是座椅較高的車輛(如廂型車、貨車或市遊覽車等車種),否則並「不易察覺」橫向來車。
㈡無法防範(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八頁第三行):駕駛人見到前方道路狀
況,至開始煞車的反應時間若為一秒鐘,以當時秒速十九.四四公尺由煞車起點向北反推,得到該點距離分隔島缺口約三十九.四四公尺,而由該位置從駕駛座觀看之視線判斷,聲請人並「不容易迴避」而不發生撞擊。
㈢無法預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因被害人騎機車在穿越分隔島後
,隨即向右「逆向行駛」:::見到小客車行駛而至,有點措手不及與猶豫情狀,而被告同時行駛至該地,見狀乃鳴喇叭並向右偏閃煞車,但因「事出突然,距離太近」,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
足見原議決所謂「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非真實。基本上其
「不能注意」即與刑法第十四條所謂「過失犯」之要件有違。何況聲請人申辯內容均係引據判決文及判例解釋,絕非「臆測」或「個人之見解」。
本案因被害人家屬於訴訟期間,一再以陳情書向各有關機關誣控,聲請人為避免警
民糾紛繼續擴大傷害公務員形象,故期息事寧人,才斷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回上訴,但其判決文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既有矛盾,原議決逕予引用作為處分之依據,顯有可議。
綜上所述,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議等語。
原移送機關對再審議聲請之答復意見: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之判決除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表示不服外,不得再行聲明不
服,法院對該判決,亦不得撤銷變更,即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形式確定力判決之確定,有因為終審之判決、有因經過上訴期間,有因捨棄或撤銷上訴而確定。本案再審議聲請人涉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再審議聲請人既撤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貴會依據該刑事確定判決予以懲戒議決記過一次,且聲請人於「再審議聲請書」第一頁後段所陳「原議決以聲請人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議決記過一次處分,『固非無見』。」亦即前揭案情經過為再審議聲請人所不否認,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本部尊重貴會之議決。
另再審議聲請人以本案原議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
爰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又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經撤回或議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惟查再審議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狀所提之各項聲請理由意旨,在原議決渠之申辯意旨即已敘明及提出相關佐證,經貴會審議且於議決理由欄「申辯意旨主張本件車禍過失咎責,全在死者一方,於被付懲戒人屬無從防範之意外,且事故之發生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經核均已據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自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所謂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一節,要屬被付懲戒人個人之見解而已,亦難據為免責之論據。」(見原議決第八頁)指駁在案。核與前揭條款所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再審議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議決有再審議之事由,應屬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查聲請人係臺南縣警察局課員,前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與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之周女發生碰撞造成周女受傷,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聲請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內政部認聲請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違法情事,移送審議,經本會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四五號議決記過一次之處分。茲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重要之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變更原議決者而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事實欄)無非執其於原議決程序中所主張,且已經原議決予以指駁而未予採取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復未指明究竟何項證據為原議決所未斟酌,而足以變更原議決,核與前開條款所定再審議之事由,並不相當。其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