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丁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之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丁建民因誣告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誣告罪刑之判決,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其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對第二審判決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前述本院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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