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抗告人 育祐 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蘇素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湯雅婷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勞上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雖於同年9月1日委任 陳崇善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迄至同年10月2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原法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許秀芬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祐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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