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十位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煌
訴訟代理人  董澤玉
被   告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訴訟代理人  林瑩政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
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法律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合約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合
約單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訂立承攬契約,由伊為被告印刷產品
型錄,經被告人員確認樣稿無誤後付印完成,依約被告尚應
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4萬3,245元,被告竟以各種理由
逃避,於民國101年12月底始給付其中9萬1,400元,尚欠
15萬1,845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行使報酬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8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依約原僅須給付原告28萬2,200元,伊已給付
15萬0,697元,惟原告違反校對義務致型錄內容多有錯誤,
伊因而另行委託他人製作貼紙以修補,爰依法主張減少報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至第260頁、
第272頁背面)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合約單(本院卷第
7頁)。
1.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採購內容包括:產品型錄製作費用(
308頁)計10萬7,800元、產品型錄印製費用(500本)
計17萬4,400元。封面250P紙印製,封面上光、局部上光
處理,內頁120P紙印製,穿線膠裝。上開費用含5%稅金,
不含攝影費用。
2.被告提供產品去背檔、文字word檔及AI檔。
3.設計式樣需由被告簽名確認後方可印製。版權需燒錄成CD
2份給被告。設計內容唯被告所用。
4.被告預付定金20%。
5.付款方式:經驗收無誤後月結90天票。
6.預定100年7月15日前第1次校稿。
7.產品交貨後,如有瑕疵或錯誤,請於3日內檢查告知,逾
期一律視為良品。
8.本合約如有爭議事項,應由甲乙雙方協議解決,未能協議
解決,而提起訴訟者,由本院為民事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於102年1月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
1.被告已給付定金5萬9,260元予原告。
2.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5萬1,845元之尾款尚未給付,要求被
告應於102年1月5日前給付。
(三)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曾寄送目錄修正資料予原告,另曾
於101年2月2日、同年月14日進行第二次校對及第四次
校對。於打樣後復經被告校對而於101年3月1日要求原
告協助修改(本院卷第111至114、117頁)。
(四)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洪國誠 於101年2月23日簽署校對章,
並傳真給原告(本院卷第8頁):
專案完成後提供光碟或Mail給客戶委託廠商(如印刷、製
版…等),收到本公司(即原告)製作的檔案和樣稿,請
務必做到核對與檢查及打樣動作,如果未依上述校對,而
產生文字、圖片、顏色、位移…等問題,本公司概不負責
。特此聲明!
(五)原告於101年3月14日將系爭型錄交付被告,由洪國誠簽
收(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42頁)。
(六)被告於101年3月20日將原告提供之系爭型錄512本退還
原告,由訴外人 鄭世傑 簽收(本院卷第100頁)。
(七)原告因被告反映系爭型錄裝訂有問題,另委請訴外人健豪
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裝訂,並由該公司於102年3
月28日代原告將系爭成品501本交付被告(本院卷第143
頁)。
(八)被告於101年4月10日至13日在臺北世貿中心參加「臺北
國際汽車零配件展」,共支出相關費用15萬4,000元(本
院卷第103頁)。
(九)被告另委請第三人印刷目錄,共支出20萬2,750元(本院
卷第93至94頁)。
(十)被告另已支付9萬1,435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
(十一)被告於102年1月8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2至13頁):
被告主張原告印製產品排版印製諸多錯誤,經被告催告
限期改善,卻未如期改善,就原告所請13萬1,505元礙
難給付。
(十二)如附表一所示之錯誤於被告提供之原始檔案內即存在,
原告對該等錯誤之發生存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依約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若干: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507本計價,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報酬計15萬1,845元等語,惟被告則辯稱兩造合意以500
本計價等語。經查,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約定產品型錄製作
費用為10萬7,800元、產品型錄印製費用係以500本計17
萬4,400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訂購507本並以
507本計價,其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故被告依約原應給
付給原告之報酬應為28萬2,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
金5萬9,260元及部分款項9萬1,435元,被告依約本應
再給付13萬1,5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131505)。
(二)本件被告就印刷錯誤所得扣除之款項為若干:
1.本件被告主張因系爭型錄存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2處錯
誤,委由他人修改共須支出3萬4,650元,故主張應減少
報酬為3萬4,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原告就
系爭型錄之錯誤數量及以修補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方
式無意見,然主張12處錯誤僅其中2處係出於其過失,且
被告就該2處錯誤亦應負一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背面),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就系爭型錄存在之
印刷錯誤應負如何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2.原告主張系爭型錄皆由被告員工洪國誠校對確認無誤後,
於101年2月23日在確認單上簽名並蓋用被告公司章,且
該確認單上已載明:「專案完成後提供光碟或Mail給客戶
委託廠商(如印刷、製版…等),收到本公司(即原告)
製作的檔案和樣稿,請務必做到核對與檢查及打樣動作,
如果未依上述校對,而產生文字、圖片、顏色、位移…等
問題,本公司概不負責。特此聲明!」已如前述,是系爭
型錄之內容既已經被告人員確認無誤後,始通知原告付印
,其內容若有錯誤,自應由被告承擔。
3.被告雖辯稱:校對責任應由原告承擔,且系爭型錄內容資
料數千百筆,有關之品名、品號、規格數據等數萬筆,被
告無從即時於驗收查知是否存有瑕疵等語,惟自前開確認
單已明揭應由被告進行核對、檢查及打樣動作,且被告未
能舉證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校對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故本院認系爭型錄應由被告負校對義務。況被告於100年
12月28日曾寄送目錄修正資料予原告,另曾於101年2月
2日、同年月14日進行第二次校對及第四次校對。於打樣
後復經被告校對而於101年3月1日要求原告協助修改,
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於系爭型錄製作過程中已多次校對並
要求原告修改,自非被告所稱無法即時於驗收時查知有無
錯誤。況被告若因人力不足而未能即時校對完成,理應加
派人手處理,或待確認無誤後再行於確認單之校對章上簽
名,而非先行於確認單之校對章上簽名蓋章後,將系爭型
錄內容未校對完成之不利益歸於原告,故被告所辯洵非可
採。
4.又原告已於本院自認如附表一之錯誤係出於其過失,願意
就該2處錯誤負擔一半責任等語,被告就此即無庸另行舉
證,從而被告得主張減少之報酬應為2,888元(計算式:
34650×2÷12÷2=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為12萬8,617元(計
算式:000000-0000=12861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8,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頁次│品號│問題│
├──┼────┼─────┼───────────┤
│1│45│FD00000-00│前保桿未改為水柵│
├──┼────┼─────┼───────────┤
│2│BMW_P2│BM11002-L1│OE號未更新│
└──┴────┴─────┴───────────┘
附表二
┌──┬────┬────────┬─────────┐
│編號│頁次│品號│問題│
├──┼────┼────────┼─────────┤
│1│151│PG11017-P0│圖未換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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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1│PG11017-P1│圖未換掉│
├──┼────┼────────┼─────────┤
│3│152│PG00000-00│商品尾碼02未刪除│
├──┼────┼────────┼─────────┤
│4│189│TY11093-M0│名稱與商品尾碼未換│
├──┼────┼────────┼─────────┤
│5│190│TY00000-00/02│此商品未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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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7│TY11092-M1│名稱未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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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6│VW00000-00│此商品未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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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8│VW00000-00│此商品未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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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8│VW00000-00│敘述缺字│
├──┼────┼────────┼─────────┤
│10│BMW_P12│BM11001-S21/S22│名稱未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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