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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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江景源 被告 莊銘聰 被告 房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八八;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銘聰於民國(下同)88年3月5日邀同被告房中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稱「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間變更為今名)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年息11.880%計算,本息自88年3月5日起至93年3月5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5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1件為證。詎被告莊銘聰僅付至90年2月5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342,229.元及90年2月5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90年3月6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即「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莊銘聰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房中芳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莊銘聰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房中芳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3,900.元(內含裁判費3,75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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