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04號聲請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相對人欣華昌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華昌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欣華昌有限公司等於民國89年1月20日以其所有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為第三人隆義明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9月2日起至127年9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隆義明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0
0元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存在,除拍賣公告中已載明該抵押權拍賣後不塗銷,就抵押權人得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予以保留外,抵押權人得隨時主張實施抵押權。而於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之方法,依強制執行第32條之規定,其應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為之,並主張拍賣價金之優先受償權。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經第三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上開不動產所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94年度拍字第452號裁定准予拍賣,嗣第三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拍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0455號公告拍賣並於99年11月23日拍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45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縱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屬實,該法定抵押權亦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遭拍賣而消滅,聲請人如欲實施其法定抵押權,僅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為之,其再聲請本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為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立豐股份有限公司遠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未於96年9月26日、96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而上開公司現均無法定代理人,為利程序得以進行,避免遲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法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並合法送達。債權人雖於
99年8月18日具狀陳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惟迄今均未補正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亦未提供股東名簿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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