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九二三ㄧ三五九三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ㄧ、第3行「下午4時5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至4時許間之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可議,惟念其僅係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期間不長,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⒈被告遭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屬被告所有,且經警檢視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即通訊軟體)對話,雖對話內容已遭刪除,惟交相比對證人 何玉榮 與應召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帳號「夢海之巔」,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之交談對象相符,此有卷附證人何玉榮所持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對話交談對象翻拍照片等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6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反面,下稱偵查卷)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是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何玉榮、應召集團業者聯繫,故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員警所扣得之性交易現金新臺幣8,000元部分,係證人何
玉榮與證人 沈恩銘 性交易所得,惟證人何玉榮尚未交付與被告,且依證人何玉榮於警詢中證稱:其是將性交易所得交給被告,直到其要返回中國時,被告再將其報酬交給其,其與應召站就性交易所得是五五分帳,其不知道被告如何將性交易所得交給應召站,被告的薪資也非其給付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及其反面),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中有自應召集團成員處取得之報酬若干,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是就扣案之現金,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