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虎交簡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
車,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時、地,擦撞被害人 楊福榮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自
用小客車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