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94年度朴交簡字第8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9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興業西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視距內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步前疏未注意對向右側直行車之動態,且占用來車道起步左轉。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越時速限制50公里以上之速度穿越路口,兩車煞避不及,乙○○騎駛之機車車頭撞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乙○○及甲○○因此倒地,導致乙○○受有右側髖關節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幹骨折、臉部撕裂傷5公分、左手臂深部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甲○○受有頭皮及左膝撕裂傷之傷害。經丙○○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乙○○、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來車道左轉,並與告訴人乙○○所騎駛之機車擦撞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肇事地點係等到左轉燈亮後,才起步左轉,突有告訴人乙○○騎駛機車搭載甲○○超速通過路口,撞擊伊之自用小客車,始生本件車禍;在當時係下班時間,該路口交通往來繁忙之狀況下,在該交岔路口之左轉車輛實無可能不占用來車道左轉;伊既遵行交通規定行駛,自得信賴其他車輛亦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起步左轉博愛路時,適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雙方閃煞不及,告訴人乙○○所騎駛之機車車頭右前方撞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指訴情節,及告訴人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前述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位置係在興業西
路東向車道與博愛路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以告訴人行向言,其等騎乘之機車已行駛超越過該交岔路口之中心線;以被告行向言,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左轉越過中心線。訊據被告亦供稱:伊駕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時,並未越過中心線左轉,而係占用來車道左轉等語,是被告於起步左轉時,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乙情,至屬明確。
㈡被告堅稱其事故當時行向之號誌燈號為直行紅燈及左右轉綠
燈、告訴人2人亦堅稱其等當時行向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綠燈。而查:本件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東往西方向、西往東方向之號誌燈號轉換情形均相同,依序為紅燈62秒→直行及右轉綠燈23秒→黃燈2秒→左右轉綠燈及紅燈15秒→黃燈2秒→紅燈62秒→...(重複)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1頁),是事故地點於告訴人行向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時,被告行向亦同;被告為直行紅燈及左右轉綠燈時,告訴人行向之號誌亦同。換言之,倘被告與告訴人皆遵守現場交通號誌之管制或指示行進,則其等行車動線並無交錯干擾之虞,當亦不致發生碰撞,故被告與告訴人就案發當時之行向號誌燈光應有一方所述非實。
㈢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之
指示與禁止而擅為行止者,厥乃肇致本件車禍之主要因素,此涉及本件過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須據相關事證資為嚴格證明,且達於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可。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告訴人與被告堅詞互指對方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就本件犯罪事實關於此點過失情節之認定,兩方原具衝突之利害關係,而車輛之碰撞部位,取決於雙方車輛於碰撞瞬間之位置,與緊接在前之原因駕駛行為無涉,換言之,擅闖紅燈者,可能撞擊他車,亦可能為他車所撞擊。本件未有其他事證可佐告訴意旨之真實性,被告與告訴人兩方供述之證據地位與證明力實無分軒輊,亦絕無遽以告訴人之指訴,資為否定被告辯解之理。此乃由於刑事被告受有利推定之保障,認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須據法定證據方法資為嚴格證明,並達於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可之故(證據裁判法則)。本件被告是否擅闖紅燈此一構成要件事實,雖據告訴人指訴,然其立場本即與被告對立,蘊含不利被告之目的,本院極盡調查之能事,認猶不能達客觀上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告訴人之指訴,其證明力容嫌薄弱,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肇事交岔路口雖設有交通號誌管制通行,然因調查途徑已窮,案發當時之燈號猶屬不明,關於被告是否違規擅闖紅燈,事涉其行車過失情節亦即本件犯罪構成事實之認定,刑事程序要求審慎調查認定而得之評價事實,與自然事實之間,本有無法克服之落差。此應特加強調者,乃本件自消極面向未認定被告擅闖紅燈,然非積極肯認被告綠燈通行或告訴人闖越紅燈。是以,本件就號誌部分,除被告與告訴人兩方各執一詞外,因無其他事證可佐,衡諸告訴人與被告所處對立之地位,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或證詞,遽行認定案發時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被告對其供稱其行車方向之號誌係綠燈乙節,同亦難遽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現實行車環境變化萬千,駕駛人行駛於各該道路應採取何項作為,始足謂適當且充分,內容未盡一致,除須遵循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概括而廣泛而為最低度要求之一般注意義務外,尚有視交通實際情況而採取相關適當處置之特別注意義務。是以汽車駕駛人於恪遵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同時,仍應隨時警戒前方視界內之狀況,不論其他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與否,在社會所期待與其能力所及之範圍,仍須以一定適當之作為,預防危險事故之發生,此亦為整體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誡命車輛駕駛人應盡之義務。關於本件行車交通事故,茲無疑義而可確認者,乃本件肇事地點為車輛彼此縱橫交錯行駛之交岔路口,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關於交岔路口之基本規定,自仍應作為駕駛人須加遵循之最低限度規範。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規定,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雖得免設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之岔路標誌,然行經交岔路口,車輛駕駛人縱依綠燈指示行進或轉彎,不論應否減速慢行,關於「橫向來車相交之動態」此一事實層面之情事,則應恆為駕駛人可得且須加以預慮者。何況,車輛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危險,僅需駕駛人稍加置意張望警戒即得輕易避免,此亦為參與交通者所被期待應行之作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進入交岔路口並擬左轉,應注意提高警覺,慮及恆或有前方其他方向車輛同時駛入之動態,隨時採取相關適當之必要處置,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被告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及多年之駕駛經驗,要無諉稱逾越其智慮之理。
㈤又本件依被告所為供詞,當時被告係左轉第1台車輛,正起
步左轉等語,核與告訴人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有無注意被告的小客車,是待轉的第幾輛車?)第1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可堪採信。且依前揭現場圖所示,被告自用小客車於肇事時並未完全轉彎,而與對向行車方向呈45度角,則以事發當時為下午6時30分許之交通尖峰時段,以及被告正起步左轉之狀況,被告起步之時速不致甚快;再者被告自用小客車當時尚未轉彎完成,告訴人之機車由對向駛至,應在被告視線所及之範圍內。依前述情況,縱認被告於起步左轉時,其行向號誌係綠燈,然被告倘注意對向直行車之動態,提高警覺並預作準備,當可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及時作適當之防禦而避免碰撞,端不致肇致本件車禍。
㈥本件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為對向各4線道之大型交岔路口
,另肇事路段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起步前疏未注意對向右側直行車輛之動態,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告訴人乙○○係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亦陳稱:車禍發生前其行車速度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是告訴人乙○○於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時,顯已超速,且被告肇事時為左轉第1台車輛,僅正起步左轉,時速不高,告訴人兼證人甲○○到庭時並證稱:於其等騎乘之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前方已有很多機車在前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依前述交通狀況,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當不致突然左轉至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時,倘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及時發現被告之車輛,卻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而肇事。是綜前所述,告訴人乙○○未達考照年齡卻無照騎乘機車,於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時復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惟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
㈦至被告另抗辯:肇事當時車流量甚大,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肇
事交岔路口時,必須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始得通行,伊既屬遵行交通規則行駛,自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警察局查詢肇事路段之行車狀況結果,據該局回函稱:經員警至肇事路段勘查,被告行向於尚未變換為可左轉之燈號前,並未發現車輛有提前左轉之情況等語,此有該局95年7月3日嘉市警交字第095000523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辯稱凡在肇事路段左轉之車輛必須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云云,自屬無稽。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卻未遵行前揭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規則,致肇本件事端。何況告訴人機車並非無預警地瞬間出現,難謂被告無避免事故發生之機會與可能,雖本件行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不能排除告訴人乙○○之前述疏失,然被告上開駕車疏忽迴避事故發生之因素既參與其間,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無從以其遵行交通號誌行駛為據,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㈧第查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
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人乙○○、甲○○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㈠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留於現場,向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自承其係駕駛,嗣並陳述案發經過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與嘉義市○○○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肇事人自首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而有異。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效果,由「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之肇事過失部分,被告除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乙○○除超速行駛外,並未達考照年齡而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詳如前述,原審未通盤審酌前開情狀,僅論被告搶先左轉、告訴人乙○○超速之過失,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其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車禍後立即報警處理,雖否認犯行,堅稱已盡駕車注意義務,然積極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佳,並參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拘役50日、緩刑
2年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前述刑法修正施行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修正施行前,而於修正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搶先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表明除告訴人業已領得視為被告賠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外,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因該和解條件與告訴人之要求差距過大,而無從達成和解,然已見被告和解誠意,當認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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