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6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攜至甲○○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委由甲○○保管數日,甲○○應允寄藏,於收受戊○○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放置於身上後,適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吳家富 涉嫌槍砲及毒品案件,甲○○見狀,隨即攜帶上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往後門逃逸,而為在後門埋伏之員警辛○○等人追捕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甲○○當場向員警表示是替朋友帶上開物品離開,經員警將甲○○帶回其上開住處,甲○○隨即表示是替戊○○帶上開物品離開,因而查獲戊○○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乙○○96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及被告甲○○於96年4月
18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於96年3月10日左右在我先生戊○○車上(QN-5242號自小客)前乘客駕駛座看過1把手槍」、「就是警方提示給我看的那1支小的(8厘米RG800)我在我先生車上看過」等語(警卷第13頁),於原審證稱:「之前警察有拿槍給我指認,我說在車上的那支是跟扣案小的那支一樣,應該是指類似,因為我只看了一下,無法記憶那麼深刻。」等語(原審卷第148頁),此部分有所差異。經查,證人即製作乙○○警詢筆錄之辛○○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拿實品給她看,她沒有說「類似」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再查,乙○○於原審亦未指稱該筆錄有記載錯誤或其有受到不法取供情形,應認該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係經警當場提示扣案之槍枝供其指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甲○○於96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因與其後之偵、審筆錄有多處反覆不一之處,且當時其係以在押被告身分,被借提追查戊○○改造槍械案(參偵卷第48頁),與本案被告戊○○所持有之扣案槍械案尚無直接關係,本院認該警詢筆錄無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要去向甲○○承租房屋,並未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至甲○○住處託其寄藏,係甲○○故意栽贓云云。
二、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編號①之手槍1把(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以性能檢測法檢測,認係改造手槍,由德國ROHM廠RG800型口徑8mmKnall模型槍,將槍管前端截斷並換裝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編號③之子彈11顆,為制式口徑9mm子彈,試射4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51079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偵卷第76頁)可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克羅埃西亞 製HS2000型,槍號為2389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其撞針功能喪失,致撞針無法擊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惟其槍管、槍身、槍機等其他組成零件,可供其他同型槍枝換裝使用,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6年11月28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898號函附卷(本院卷第51頁)可稽。
㈡、被告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其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分別於96年3月30日警詢時、96年5月11日偵查中具結,及原審96年9月28日審理具結證明屬實,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辛○○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有作勤前教育,是要查槍砲案件,希望我們要注意自身安全,我是被分派到後面防火巷警戒與圍捕。前面敲門時,被告甲○○就跑出來,依據我們工作經驗,正常人是不可能從後門跑出來,我們就追捕,看到他手上有東西,我們就叫他將手上的東西丟掉不要跑,他有配合。我們控制他後,他丟掉的東西,是用絲襪包著,形狀看起來是槍的形狀。當時他停下來的時候,說他不會跑了,他只是替朋友帶東西離開。」、「(問:他有無說替哪個朋友帶東西離開?)當時他沒有說那麼清楚,我們有問他屋內還有沒有人,他說還有一個人。後來帶他回屋內時,他才講是替戊○○帶東西離開」等語相符,顯見證人甲○○係在查獲現場即證稱上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係被告戊○○交其保管無訛。雖被告甲○○曾於查獲當天(即96年3月30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複訊(偵查卷第12頁),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原審聲羈卷第2頁)供稱,槍彈係己○○寄藏,與被告戊○○無關云云,惟事後已於原審透過辯護人具狀向法院陳明:當時係因為被告戊○○要伊承擔此罪,不要供出他(指戊○○),戊○○承諾會幫他找律師,並給他一筆錢,後來發現戊○○說的話不可信,才決定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則被告甲○○於96年3月30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複訊,及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顯不足採,應以其於96年3月30日警詢時所供、及於96年5月11日偵查中,及原審96年9月28日審理中具結所證等情為可採。另被告戊○○雖於本院辯稱:當天是要去向甲○○承租房屋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則供稱:「(問:今天為何去找甲○○?)我中午送便當,我只是去找甲○○聊一下」等語(偵卷第13),並未提到要承租房子一事,前後所供不一,且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戊○○並無談到要租房子的事等語,顯見被告戊○○上開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甲○○關於被告戊○○於96年3月30日攜帶槍彈託其寄藏之情節,原供稱是戊○○取出槍彈後由伊以襪子包裹(96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後又改稱戊○○取出之槍彈已用襪子包住(原審96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7頁),前後不一,顯見被告甲○○供述不實,應係故意誣陷被告戊○○云云。惟查: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可能因歷時已久遠,細節瑣碎,或其他因素,致其供述之內容前後略有出入,惟如其前後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對於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不甚影響,亦無重大瑕疵者,自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甲○○就被告戊○○取槍、寄槍之情節,前後供述雖有上開細微之差異,惟對於上開槍彈係被告戊○○所寄藏一節,所供則始終一致,自非不可採憑,且被告戊○○自承與被告甲○○認識十幾年,經常有往來,並無恩怨,參以被告甲○○因自白犯罪之結果,亦必須承擔寄藏槍彈之刑責,衡情其實無誣陷被告戊○○之動機及必要。
㈣、證人即被告戊○○之配偶乙○○於警詢證稱:「我於96年3月10日左右在我先生戊○○車上(QN-5242號自小客)前乘客駕駛座看過1把手槍」、「就是警方提示給我看的那1支小的(8厘米RG800)我在我先生車上看過」等語(警卷第13頁),於原審證稱:「(問:妳與戊○○有無恩怨?)沒有,我不會誣賴他,而且我跟他生了兩個女兒」、「之前警察有拿槍給我指認,我說在車上的那支是跟扣案小的那支一樣,應該是指類似,因為我只看了一下,無法記憶那麼深刻。」、「我曾經在查獲前二十天左右(即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前,在他的車上看到一把手槍,車子停在大里市○○路住家旁,當時我是要拿行照去換照,我是在車子的副駕駛座座位上看到的,一把槍沒有任何物品包裹。」、「(問:你有無將該手槍拿起來看?)沒有。也沒有質問戊○○」等語(原審卷第148頁)。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二枝手槍結果,附表一編號①之手槍較小,編號②之手槍較大,有勘驗筆錄可參,故證人乙○○所指應係附表一編號①之手槍。再查,證人乙○○上開警詢及原審之證詞略有差異,惟乙○○於原審僅係進一步解釋當時其所稱看過該把槍應是指類似該把槍,並未否定其於警詢時所述,此與一般常情無違,蓋證人並非具有槍械專業知識,且當時僅係偶然瞥見,其於原審所為解釋,尚非不可採信,雖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戊○○曾持有附表一編號①之手槍,惟亦未否認被告確曾持有類似附表一編號①之手槍,且該槍確與附表一編號①之手槍極其類似,始讓其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扣案之手槍供其指認,其隨即指認是附表一編號①之手槍。被告戊○○對此雖辯稱:「(問:為何你太太說見過你拿槍?)那是道具槍,不是扣案的兩支槍」等語(原審聲羈卷第7、8頁)、「(問:對於乙○○於警詢中陳稱:有見過你持有手槍?)二枝手槍很相像,我有拿過道具槍給我太太看過,但跟本件槍械不同」等語(偵卷第13頁),惟證人乙○○於原審則證稱:「(問:戊○○之前有無拿玩具手槍給妳看過?)沒有…,戊○○也沒有拿手槍給我看過。」等語(原審卷第147頁),與被告戊○○所辯即不符,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選任辯護人另質疑,依搜索票之記載,案發當天員警所持之搜索票,「受搜索人」欄係記載被告戊○○,惟搜索地點卻係被告甲○○住處,並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1399號案卷。經本院調閱該卷後查知,該搜索票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線報,指稱有一綽號「 方旻 」(被告戊○○更名前之名字即 張方旻 )涉嫌在台中市區販賣毒品海洛因,並擁槍自重以防止交易過程中遭黑吃黑,而販毒據點為台中市○區○○街○○號,戊○○並曾持槍至該處,經數日跟監及埋伏,發現戊○○於日間多會在該處出沒,晚間則返回自己住處,為防止戊○○之槍械及毒品外流危害社會治安,於96年3月29日上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於96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搜索台中市○區○○街○○號甲○○住處,及戊○○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96年3月30日搜索該兩處,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有該卷可參(本院影印節本附卷),顯見當初員警應已事先掌握線報,得知被告戊○○曾攜槍至被告甲○○上開住處,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此部分並無何可疑之處,且正與本案查獲情節相符,自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被告戊○○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己○○、丁○○2人到案,惟其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本院亦不認其2人與被告戊○○係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自無一再傳拘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一編號①部分)、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一編號②部分),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附表一編號③部分),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一編號①部分)、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一編號②部分),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附表一編號③部分)。被告甲○○寄藏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係受被告戊○○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因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論罪。被告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手槍主要組件零件及子彈;被告甲○○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手槍主要組件零件及子彈,分別係以一持有或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戊○○、甲○○2人之犯行均係自93年間起繼續至96年3月30日被查獲止,且認被告戊○○之持有槍彈及手槍主要組件零件,,與己○○、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容有未洽(詳下述六、㈠之說明),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犯後即積極供出本案槍枝來源,請予減刑云云,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①甲○○之供述前後不一,其證詞能否逕予採信,即有研求餘地;②原審認附表一編號②之手槍無殺傷力,卻又認係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院96年12月6日訊問時供稱:「我只知道改造的槍枝是從黃姓男子那裡來的。當時是我與丁○○依照己○○的指示,先去與黃姓男子談,後來才又去與他交易,錢是丁○○帶去的,錢是己○○出的」等語,於96年12月10日向本院呈遞之答辯狀則又稱:「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來源是 黃慶昌 所改造而成的,其詳細情形為約3-4年前…,己○○指使要求至台中市○○市○○○○路與東光路口),己○○指使後數天,至環保市場停車場買槍,當時買槍之成員有戊○○、丁○○、答辯人與一名不詳男子四名,購買完成後即交予己○○拿去」,就何人前去買槍一節,說詞不一,況黃慶昌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甲○○。」、「(問:據甲○○向警方稱,於93年間戊○○因持有槍枝被警方查獲,當時戊○○購買該槍枝時,即是你本人所提供槍枝的,是否屬實?)沒有此事。」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亦無法證實被告甲○○所述為真,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2人係自93年間起即持有、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自難認被告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其事後積極協助警方追查槍枝,僅足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其上訴無理由;又附表一編號②之手槍業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認係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戊○○上訴意旨則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件零件,犯罪動機可議,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惡性非輕,及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協助警方追查槍枝,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送鑑驗時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因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子彈性質,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某日,由丁○○、己○○即 陳憲崇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2人攜帶如附表一編號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②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編號③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顆,至其台中市○區○○街○○號住處託其寄藏,甲○○即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3日後,復由戊○○及丁○○至甲○○住處取回上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甲○○另犯此部分寄藏上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戊○○與丁○○、己○○另犯此部分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雖仍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93年間伊未曾陪同丁○○前往甲○○住處取回槍彈等語。經查:被告甲○○於96年3月30日第一次警詢時係供稱:「(問:你於何時得知戊○○有槍枝?)今天(按:即96年3月10日)才知道,二年前我就曾經聽戊○○說 陳董 有將2支槍交給他,但是我今天才看到。」等語(偵卷第10頁);於96年4月13日第三次警詢則供稱:「於3年前丁○○介紹我至陳董工地上班,沒多久,有一天丁○○和陳董至住處委託我寄藏2把槍及20餘顆子彈,約半個月後,丁○○與戊○○至我住處叫我把該2把槍及子彈拿出來交給戊○○保管…」等語(偵卷第36頁);於96年4月18日偵查中供稱:「3年前陳董跟丁○○拿槍來說是陳董要寄放在我家的,寄放沒多久丁○○就跟戊○○來拿走了」等語(偵卷第53頁);於96年5月11日偵查中供稱:「我曾替他(陳董)保管2、3天,之後將槍枝交付給陳董,之後他們的人 徐宏 (峰)偉、戊○○便離開了」等語(偵卷第53頁),就其係何時看到被告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保管的時間究係2、3天或半個月等節所述不一,且究係何人前去取槍,先供稱是戊○○、己○○、丁○○一同前往(偵查卷第82頁),後又改稱只有戊○○和丁○○一起來(原審卷第5頁);前後亦不一致,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作為被告甲○○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自不能單以其上開多處不一致之自白,作為其自己及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員警於96年3月30日在被告戊○○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⑥之槍枝滑套2支亦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查:扣案之手槍滑套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玩具廠商仿製之金屬滑套(欠缺槍機),認非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
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6年6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983號函1份在卷可稽,被告戊○○雖持有上開手槍滑套2支,自不構成犯罪,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之物品,因與被告戊○○所犯持有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無任何關係,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型號│殺傷力│數量│備註│├──┼──────┼────────────┼───┼──┼─────┤│①│0000000000│德國ROHM廠RG800型口徑│有│1把│││││8mmKnall模型槍之改造手│││││││槍││││├──┼──────┼────────────┼───┼──┼─────┤│②│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無│1把│係手槍之主││││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要組成零件││││槍號23899││││├──┼──────┼────────────┼───┼──┼─────┤│③│子彈│口徑9mm制式子彈│有│7顆│原為11顆,│││││││試射採樣4│││││││顆│└──┴──────┴────────────┴───┴──┴─────┘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①│本票│8張│├──┼────────────────┼──────┤│②│改造槍械工具│1批│├──┼────────────────┼──────┤│③│刀械│2支│├──┼────────────────┼──────┤│④│工業底火│1包│├──┼────────────────┼──────┤│⑤│鋼珠│1包│├──┼────────────────┼──────┤│⑥│槍枝滑套│2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