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352號聲請人 童烱樑 受選任人 李月芬 地政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童嬌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童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童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童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童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童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童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已於110年5月7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其死後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順位之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其死亡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繼承原被繼承人 童蜅 之遺產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童嬌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清水地政事務所補件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111年10月12日函文檢附之被繼承人童嬌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童嬌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童嬌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童嬌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