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60號、第25209號、第25388號、第25478號、第26148號、第26287號、第26737號、第26959號、第26960號、第27509號、第27886號、第297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文林加恩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加恩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加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竊盜,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之皮夾(價值14,500元)及現金90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竊之物及犯罪事實一㈣所竊之現金2,000元等物,均未扣案,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㈧、㈩、、、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竊之水壺1個、ASUS手機1支、錢包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領據、物品發還領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之安全帽;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之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台企銀、臺灣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該安全帽之價值不明,且個人之提款卡及證件等,均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請之方式,使原卡片或證件失其功用,又上開物品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行為竊得之物備註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皮夾1個品牌:BOETEGA顏色:深藍色形狀:半月型小零錢包樣式:編織格紋價值:14,500元現金900元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錢包1個品牌:PRADA顏色:黑色價值:1萬元美金200元現金3,000元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現金2,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87號111年度偵字第26959號111年度偵字第26960號111年度偵字第25209號111年度偵字第26148號111年度偵字第25388號111年度偵字第22760號111年度偵字第27509號111年度偵字第267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4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728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6號被告林加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追夢人酒吧),徒手竊取 翁謙柔 放置在桌上之皮夾(內含華南銀行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900元,價值共計15,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翁謙柔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30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許祐
銓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含安全帽1頂)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經 許祐銓 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7月4日2時2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內,見
邱于芮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經邱于芮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查悉上情。
㈣於同年月7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 歐恩綺 放置在騎樓邊之背包(內含水壺1個、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ASUS手機1支、錢包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台企銀、臺灣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共3張、汽機車駕照2張、現金2,000元,價值共計約1萬元),並持背包內之機車鑰匙,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歐恩綺停放在路旁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經歐恩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經警盤查林加恩後,自其身上扣得背包(內含水壺1個、ASUS手機1支、錢包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2張、機車鑰匙2把),而查悉上情。
㈤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峨嵋街口,徒手竊
曾浚筌 放置該處騎樓之行李箱(內含麥克風及線材設備等物,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浚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查悉上情。
㈥於同年月10日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
暐傑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經 黃暐傑 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月11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謝德驊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經謝德驊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查悉上情。
㈧於同年月12日00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金帥
商旅,趁 黃少剛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櫃檯之手機(廠牌:ASUS)1支及鑰匙1支,得手後逕前往其他房客居住之金帥商旅701房內。嗣經黃少剛察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鑰匙1支,而悉上情。㈨於同年月16日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8樓(CELA
VI),趁 許語庭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吧檯椅子上之黑色錢包(價值1萬元,內含200元美金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語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查悉上情。
㈩於同年月17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羅時錦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經羅時錦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查悉上情。
於同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謝宇家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經謝宇家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查悉上情。
於同年8月4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 周姿妤 之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之自行車1臺,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周姿妤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查悉上情。
於同年月20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威秀影城中
庭,趁 陳緯中 酒後意識不清在躺椅休息之際,徒手竊取其口袋內之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及1,100元,得手後放置於自己口袋內。嗣經陳緯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質問林加恩並請其將口袋內物品取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謙柔、歐恩綺、曾浚筌、黃暐傑、謝德驊、黃少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祐銓、邱于芮、許語庭、陳緯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時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謝宇家、周姿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翁謙柔皮夾,並已將皮夾內之現金900元花用殆盡之事實。⑵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至全部犯罪事實。⑶於犯罪事實一㈢警詢時均保持沉默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翁謙柔、許祐銓、邱于芮、歐恩綺、曾浚筌、黃暐傑、謝德驊、黃少剛、許語庭、羅時錦、謝宇家、周姿妤、陳緯中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一㈠至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本署111偵26287卷)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4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暨影像光碟1片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8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0930號鑑定書(見本署111偵26959卷)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5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暨影像光碟1片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本署111偵26960卷)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6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2份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⑶失竊機車現場照片3張(見本署111偵25209卷)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7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張暨影像光碟1片及贓物、被告現場穿著照片2張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本署111偵26148卷)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8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現場穿著照片1張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本署111偵25388卷)犯罪事實一㈥㈦之事實。9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0張暨影像光碟1片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⑶贓物認領領據1紙(見本署111偵22760卷)犯罪事實一㈧之事實。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暨影像光碟1片(見本署111偵27509卷)犯罪事實一㈨之事實。11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8張暨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張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1759號鑑定書(見本署111偵26737卷)犯罪事實一㈩之事實。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暨影像光碟1片(見本署111偵25478卷)犯罪事實一之事實。13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0張暨影像光碟1片及贓物、被告穿著照片4張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⑶物品發還領據1紙(見本署111偵29728卷)犯罪事實一之事實。14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蒐證照片7張及蒐證影像光碟1片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本署111偵27886卷)犯罪事實一之事實。15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3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㈨所載之全部財物;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提款卡3張、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㈥㈦㈩所載之機車;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機車、背包(內含水壺1個、ASUS手機1支、機車鑰匙2把、錢包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2張);犯罪事實一㈤㈧所載之全部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領據、物品發還領據等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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