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87號原告 簡秀媚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蔣子謙 律師被告 李蔚祥
李芳慧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蔚祥、李芳慧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屋頂平台上,如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D劃線部分所示位置已拆除之牆壁,以磚造工法回復原狀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牆厚十二公分,牆高二百一十四公分),並將成果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屋突二層,面積三點七八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蔚祥、李芳慧應分別給付原告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蔚祥、李芳慧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貳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李蔚祥、李芳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蔚祥、李芳慧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李蔚祥、李芳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蔚祥、李芳慧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李蔚祥、李芳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蔚祥、李芳慧如按期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頂樓如附圖1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萬077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北補卷第9頁),嗣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7日大安土字第071200號,複丈日期110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一)、111年7月8日大安土字第038600號,複丈日期111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二),確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如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增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D劃線部分所示位置已拆除之牆壁,以磚造工法回復原狀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牆厚12公分,牆高214公分),並將成果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屋突二層,面積3.7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6萬6,44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774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2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乃係基於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3年間向訴外人 黃林水 哞購買臺北市○○區○○街000巷00
○0號2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暨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8),被告二人則於94年4月1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大樓7樓建物(權利範圍分別共有1/2)暨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園各10000分之684)之所有權,故兩造均為所有建物所在大樓(即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先予敘明。㈡被告二人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於系爭7樓建物上方搭建增建物,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成果圖一、二所示編號A部分(增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27平方公尺)、C部分(屋突二層,面積3.7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並將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D之劃線部分牆壁拆除,系爭增建物違反86年4月9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9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不得於屋頂平台上加蓋建物,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整體住戶之安全,且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屬違章建築,被告二人所為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二人前手即歷任系爭7樓建物所有權人表達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應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亦曾於110年1月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占用土地,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頂樓平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已拆除牆壁部分回復原狀。又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如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增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27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及自拆遷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如成
果圖1所示編號A部分(增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D劃線部分所示位置已拆除之牆壁,以磚造工法回復原狀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牆厚12公分,牆高214公分),並將成果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屋突二層,面積3.7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6萬6,44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774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之71年12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72年2月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並由系爭大樓起造人之一即訴外人 陳紀育 取得系爭大樓7樓建物所有權。系爭增建物於72年9月8日前即已存在,專供陳紀育使用,陳紀育於83年4月26日將系爭大樓7樓建物所有權和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訴外人 張瑞彰 ,張瑞彰再於93年8月間前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二人之父 李武夫 ,被告二人則於94年4月16日因繼承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普遍存有樓頂平台歸頂樓專用之習慣,且區分所有權人可將共有部分之頂樓平台約定為專用部分,系爭增建物自建成後迄今,已存在近40年,且專供系爭大樓7樓住戶使用,歷有年所,未見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反對或異議,應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一事,已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原告自其前手購買系爭大樓2樓房屋時,自系爭大樓外觀即可輕易得知系爭增建物之存在,自應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分管協議之拘束,而被告二人因前手間之買賣行為及繼承事實,合法取得連續性之有權占有,是被告二人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係有權使用,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另86年4月9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9條規定,於系爭增建物於72年9月8日前建成時,尚未公佈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準則,應不受該規定之拘束;系爭頂樓平台出入口亦完全開放,未遭被告二人加鎖或封閉,可供系爭大樓之住戶自由進出,樓梯口正前方及左側接留有相當大之開放空間未經建築,足供大樓住戶避難等緊急狀況使用,並無妨害大樓住戶對系爭頂樓平台使用及安全之虞;系爭增建物雨遮部分並未妨害他人從其下經過,被告二人並未獨佔其下方之使用空間,難認有何構成不當得利之情。末者,縱被告二人為無權占有,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使用者乃「系爭土地」,原告卻引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主張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及被告李蔚祥、李芳慧二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所持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38,被告李蔚祥、李芳慧二人所持之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684。
㈡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設有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三照片所示之增建物(即系爭增建物),現由被告二人管理使用。
㈢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成果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增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27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增建
物,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27平方公尺)、成果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屋突二層,面積3.78平方公尺),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
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頂樓平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已拆除牆壁部分回復原狀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二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增建
物,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27平方公尺)、成果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屋突二層,面積3.78平方公尺),是否有合法權源?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又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參照)。
⒉建物頂樓之頂樓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
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有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既對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不爭執,自應就所抗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增建物自兩造前手時期即已存在,且專供
系爭大樓7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歷有年所,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均未反對或異議,應認各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使用已合意成立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原告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系爭增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云云。惟:
⑴系爭頂樓平台係屬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經查閱系爭大樓使用
執照與相關圖說,均未載明系爭頂樓平台之專用權歸屬系爭大樓7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二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允許系爭大樓7樓建物所有權人分管或專用系爭頂樓平台。
⑵縱系爭增建物於被告二人前手陳紀育、張瑞彰持有時期即已
存在,然觀陳紀育稱:伊入住7樓時就有屋頂加蓋增建物,不知道系爭增建物是何人所蓋,當初買受7樓及轉售的契約均佚失,不確定同住母親有無接收到其他住戶有無異議的訊息,亦不知道其父親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做共有專用的書面或口頭約定等語;張瑞彰則稱:其向陳紀育買受7樓建物時,不記得買賣契約有無註記系爭頂樓平台使用狀況,其出售給後手時,並未告知系爭增建物為7樓住戶專用等語,業據陳紀育、張瑞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188、212、213頁),是陳紀育、張瑞彰所為證詞亦無法證明彼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使用有何分管合意存在。
⑶又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
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其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而如前所述,本件應由被告二人舉證其使用頂樓平台之合法權源,如被告二人無從舉證,自難僅因被告二人擅自沿襲前手繼續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樓頂平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迄未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即逕推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有何默示同意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而有分管之協議存在。況原告陳述其曾多次向歷任系爭大樓7樓建物所有權人表達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之意,被告二人亦自承曾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檢舉系爭增建物為違建(見本院卷第189頁),益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並未達成由7樓建物所有權人分管或專用之合意。從而,被告二人既未能就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大樓7樓建物所有權人分管或專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系爭增建物基於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合法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自非可取。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一情,即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
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頂樓平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已拆除牆壁部分回復原狀如成果圖2所示編號D部分,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整體住戶之安全,亦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
⒉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二人
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無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之責,又被告二人私自將系爭大樓如成果圖2所示編號D劃線部分所示位置牆壁拆除並外推砌上新牆壁供系爭增建物使用,而與系爭大樓原始竣工圖圖說不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侵害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對原有牆壁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此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二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增建物拆除,連同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回復原狀如成果圖二編號D所示部分(牆厚12公分,牆高214公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本於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使用收益,其利益應歸於共有人全體之原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5年4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雖非
房屋或土地,仍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大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二段及樂利路交叉口,座落地點鄰近臨江街觀光夜市、通化街夜市、香格里拉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詹記麻辣火鍋敦南店等著名餐飲店,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是斟酌其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二人利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應認其租金率以年息8%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110年之公
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考,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增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2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71平方公尺,並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8%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5年4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共計15萬5,530元,暨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2,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北補卷第36-3、36-5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增建物拆除,連同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回復原狀如成果圖二編號D所示部分(牆厚12公分,牆高214公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原告15萬5,530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5月21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斐雯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度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占有土地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8%×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合計105年10萬6,000元8萬4,800元105年4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8.1月)71平方公尺×8萬4,800元×8%×1338/10000÷12月×8.1月≒4萬3,500元31萬1,060元,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15萬5,530元。106年10萬6,000元8萬4,800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12個月)71平方公尺×8萬4,800元×8%×1338/10000≒6萬4,447元107年9萬8,800元7萬9,040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12個月)71平方公尺×7萬9,040元×8%×1338/10000≒6萬069元108年9萬8,800元7萬9,040元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12個月)71平方公尺×7萬9,040元×8%×1338/10000≒6萬069元109年10萬3,000元8萬2,400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12個月)71平方公尺×8萬2,400元×8%×1338/10000≒6萬2,623元110年10萬3,000元8萬2,400元110年1月1日起至4月28日(≒3.9月)71平方公尺×8萬2,400元×8%×1338/10000÷12月×3.9月≒2萬0352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遷之日止71平方公尺×8萬2,400元×8%×1338/10000÷12月≒5,219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為5,219元,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2,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