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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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110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乙誠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0年度偵字第879號、第898號、第899號、第900號、第901號、第902號、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第906號、第907號、第910號、第3000號、第3001號、第3067號),及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乙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乙誠承認起訴書所指摘詐欺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雖屬集團式犯罪,但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承諾願意就本案所有犯罪相關細節坦白托出,將有助於釐清事實,顯見已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之父近日因罹患惡性腫瘤末期,意識不清,將轉入安寧病房,未免被告留有遺憾,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被告並定隨傳隨到,配合案件之調查,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另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陳稱被告之父已於110年7月27日死亡,若法院決定繼續羈押,請求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及通信,使被告之家屬得以探望被告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斟酌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所陳與到案共犯及被害人有所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本案屬組織犯罪,受害人數眾多,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現其羈押期間行將屆滿,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1日為訊問(見本院卷三第78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詐欺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依本案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初係否認犯罪,爾後於準備程序中方坦承部分犯行,本案尚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相關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低,可見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為人子女克盡孝道實為人倫之常,然此究非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定審酌事由,本院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後,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尚無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