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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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 盧宥瑋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其 即金牌三姊妹活海鮮餐廳間本院109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ㄧ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3,6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失業給付賠償金144,000元本息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666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1,1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1,166元【計算式:33,600元+144,000元+(4,666元-1,100元)=181,16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惟其中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33,600元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566元,合計37,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部分,均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85元【計算式:2,985元-1,000元=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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