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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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 律師被告 蔡恒陽
蔡惟善 蔡惟仁 陳 蔡錦文 蔡錦緞 王景韜 王淑宜 王淑安 劉康祺 陳桂齡 蔡依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逸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僅有58平方公尺,面積狹小,共有人高達12位,倘採原物分割,勢將造成諸多畸零地,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有違經濟分配原則,且各所有權人亦難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應認原物分割有困難;若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2頁),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規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㈠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各
共有人並無表明願就分割後所取得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或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關於共有人之持分比例部分,除被告蔡恒陽應有部分為2分之1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或54分之1,倘以原物進行分割,其餘共有人分割後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各約為3.22或1.07平方公尺,將使多數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難為正常使用,亦不易出售換價,嚴重減損其經濟效益;倘採行變價分割,由應買人競買後,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且可由買受土地之新所有人就整筆土地加以利用,藉以提高土地之社會經濟價值,當屬最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情,認採行原告之主張,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此分割方法確可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社會資源與經濟效益,可認妥適,而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原告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並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價金之分配。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一:系爭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121│58│└─┴───┴────┴───┴──┴────┘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蔡恒陽│2分之1│├──┼────┼─────────┤│2│蔡惟善│18分之1│├──┼────┼─────────┤│3│蔡惟仁│18分之1│├──┼────┼─────────┤│4│陳蔡錦文│18分之1│├──┼────┼─────────┤│5│蔡錦緞│18分之1│├──┼────┼─────────┤│6│王景韜│54分之1│├──┼────┼─────────┤│7│王淑宜│54分之1│├──┼────┼─────────┤│8│王淑安│54分之1│├──┼────┼─────────┤│9│劉康祺│18分之1│├──┼────┼─────────┤│10│陳桂齡│18分之1│├──┼────┼─────────┤│11│蔡依婷│18分之1│├──┼────┼─────────┤│12│劉柏廷│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