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明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明科於民國108年2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其妻 柯梨卿 ,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之支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56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其行向地面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未於交岔路口前停止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秀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權東路6段56巷之幹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之第1車道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兩車之前車輪因而發生碰撞,陳秀春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鈍挫傷合併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紀明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紀明科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車子當時停在支線道停止線後面,沒有進入幹線道車道範圍,我先往左邊看,再往右邊看,我就被撞了,我也不知道原因,我的車子當時並沒有動,我不知道告訴人陳秀春是怎麼撞到我的,我是被撞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時,其前車輪與
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輪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鈍挫傷合併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調偵字第48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8年2月2日、108年2月24日、108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擷圖
5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54頁、第58頁、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第75至77頁、第121至137頁,調偵卷第41頁),堪以認定。
㈡經檢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卷第75至77頁)
,可見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民權東路6段56巷第1車道(註:該路段為雙向各2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56巷25弄之交岔路口時即人車倒地(惟撞擊畫面因鏡頭角度關係並未攝得),之後被告走向倒地之告訴人等內容,則車禍發生地點既係在民權東路6段56巷第1車道上,足認被告騎乘之機車已進入民權東路6段56巷第1車道範圍內,顯然被告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停止線前),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故被告辯稱:我車子當時停在支線道停止線後面,沒有進入幹線道車道範圍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值採信。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定。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地面劃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上,竟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而於交岔路口範圍內,兩車之前車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可見本案係因被告未先停止於停止線前讓告訴人先行,方致發生事故。況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我的車子當時並沒有動,我不知道告訴人
是怎麼撞到我的,我是被撞的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柯梨卿亦證稱:我先生(即被告)的車子停住了,我才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81頁),因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之行車動態,故本院無法斷定被告駛入交岔路口後,是否曾於交岔路口範圍內暫停,縱認被告確曾於交岔路口範圍內暫停,然依前揭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係要求用路人於「停止線」前停車再開,而非進入交岔路口後,在交岔路口範圍內停車再開,即便如被告所稱,被告駛入交岔路口後,有在交岔路口範圍內暫停,仍與「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定義不符,而無解於被告對本案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爰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部分)刪除,並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
109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卷第3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子女扶養,家中經濟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63頁),暨被告目前因左腎盂惡性腫瘤等疾病,固定至醫院回診之身體健康情形(見交易卷第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00250033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