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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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萬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
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萬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萬清明知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與 謝萬福 、 謝進億 等人所共有,且謝萬福、謝進億均無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蔡正益 擔任負責人之金悅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悅鼎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正益佯稱已徵得謝萬福、謝進億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僅需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可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云云,致蔡正益陷於錯誤,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金悅鼎公司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謝萬清收受。嗣因謝萬清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蔡正益聯繫無著,並查知謝萬福無意出售系爭土地,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正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被告謝萬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259頁至第2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蔡正益(下稱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30萬元,是我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的對價,之後因為告訴人沒有按照約定交付餘款10萬元,我才沒有履約將系爭土地持分過戶給告訴人,我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於104年8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金悅鼎公司內,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訂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911號【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卷【下稱105偵緝卷】第32頁至第34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卷【下稱108偵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8頁),並有被告親自簽立之字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參酌被告於105年3月19日、108年9月19日兩次經檢方通緝到案由檢察官訊問時,109年12月13日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均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訂金40萬元(見105偵緝卷第17頁、108偵緝卷第22頁),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應屬無訛。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收取30萬元而非40萬元云云,惟其所述顯與上開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內容歧異,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僅收受20萬元一節不符,且質之何以自陳收受款項金額前後歧異,被告僅推稱當時講錯了,無法提出實據以佐其說,堪認上開所辯,均係被告臨訟編造之詞,難以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乃友人 陳春英 介紹認識,係因被告表示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謝萬福、謝進億之同意出售,但需先支付訂金40萬元,即可取得謝萬福、謝進億之資料辦理買賣過戶事宜,我才會交付現金4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要找被告辦理後續作業,就聯絡不到被告,經查證方知謝萬福、謝進億均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我才知道被騙等語,核與證人謝萬福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我不知道被告要出售土地給告訴人,也未同意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均無往來等情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
126號卷第25頁、第27頁),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土地是繼承取得,我有與告訴人說好辦好繼承後將土地過戶給告訴人,我有告訴其他共有人,他們都同意,叫我代他們簽約,之後拿訂金之後,再拿印鑑證明給告訴人等語(見108偵緝卷第22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為由,詐欺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出售自己的土地持分,並非整筆土地云云,但觀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強調,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出售,也有向證人謝萬福說過系爭土地只要價格好就賣掉等語,且參酌被告親簽之讓與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讓與內容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62.83㎡、權利範圍1/1,足資認定被告確係以徵得共有人同意為由,與告訴人商談出售整筆系爭土地,而非僅出售自己繼承之土地持分,告訴人方會陷於錯誤而願出資購買,進而交付40萬元訂金,是認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亦與卷內事證未符,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佯稱已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以此詐術之實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交付金錢,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且由分居之配偶扶養、羈押前從事粗工、月薪約1至2萬元、無需撫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40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李小芬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