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明(原名楊鍅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啟明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 蔡德裕 」之署押(含署名 伍枚 、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德裕」之署押,雖係
數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以脫免罪責,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隱匿身份、逃避刑責,於遭查獲之調查程序中
竟冒用「蔡德裕」名義應訊,侵害國家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對象之正確性,且使蔡德裕本人陷於無辜遭受訟累之危險,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如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德裕」之簽名共5枚及指印
共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