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松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5行之「鑄鐵管119公斤」,補充為「鑄鐵管11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19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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