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林淑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游烱明 等二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夫婦二人共同違反醫師法規定致抗告人即債權人受傷害,又拒不賠償,且相對人游烱明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游 黃美環 僅有不動產,如不准假扣押將使日後無從為強制執行等,原司法事務官及原審認抗告人即債權人未釋明原因,顯屬不妥,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尚非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游烱明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游黃美環僅有不動產等語,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並未主張或釋明本件有其他假扣押原因,自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尚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