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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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權 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所為102年度審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權評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分別給付告訴人 李芳旭 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告訴人 鄭政豪 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均自民國一○二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李芳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政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權評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已籌備對方之要求賠償金額,為免於雙方日後結怨,被告願如數補償對方,懇請上級審給予機會讓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於被告完成賠償對方後,惠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
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本院併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李芳旭、鄭政豪達成調解,有本院民國102年5月22日10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號、第6號調解筆錄可參,且告訴人李芳旭、鄭政豪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有本院10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4頁反面),兼衡本案爭端之起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之關係、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等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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