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5號原告 林徐玉葉 被告 陳宥綺
徐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6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被告徐裕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0,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徐裕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陳宥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00號成立調解(即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31號),並約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就被上訴人即原告對上訴人陳宥綺請求部分均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宥綺請求部分,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0,600元,而訴之聲明二、三項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一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就對被告徐裕明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第一審裁判費為80,200元。故由原告負擔40,600元、被告徐裕明負擔80,2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