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國珍為 洪文仁 前員工,於民國111年6月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旁貨櫃屋內,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羅國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踹踢洪文仁,致洪文仁受有右陰囊挫傷、右下骨盆腔挫傷等傷害。 嗣洪文仁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羅國珍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文仁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洪文仁都用下體去撞人,他當天前面有背包包,然後用下體撞人,我都沒有動手等語,經查:
(一)被吿為告訴人之前員工,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受有右陰囊挫傷、右下骨盆腔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吿於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宋金豐張金葉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證人宋金豐開車載我去上開地點找被吿釐清債務問題,證人宋金豐在車上等我,我下車後被吿對我態度就不好,接著就用腳踢我下體,我就倒下等語;證人宋金豐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日開車載告訴人至上開地點,告訴人請我留在車上等並自行下車找被吿,後我在車上聽到爭吵聲就看照後鏡,便看見告訴人向後倒地等語,是依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於2人發生衝突後係向後倒地,足認告訴人係遭他人自正面攻擊始因攻擊力道而向後傾倒,堪認告訴人確受被吿攻擊至明。又被吿雖辯稱是因告訴人用下體撞人等語,然查,男性下體之生殖器為柔軟器官,且該器官暴露在外而未受骨骼保護,極易因碰撞致傷,故一般男性若要攻擊他人,當會選擇以手、腳等四肢或具有堅硬骨骼之部位如肩膀撞擊他人,而不會選擇以下體撞擊他人反倒造成自己受傷,是被吿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
(三)綜上,被吿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吿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1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用腳踹踢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吿犯後否認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被吿於調解時否認有本案傷害犯行及否認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並考量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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