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喬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喬棠緩刑貳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喬棠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詳交簡上卷第1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鍾喬棠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旁避車彎,欲起駛進入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慢車道,適 栢浩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鍾喬棠車輛之左側車頭遂與栢浩倫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栢浩倫受有右腳踝鈍挫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從路旁突然切入車道,而與行進中之告訴人栢浩倫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辭其咎,且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不便,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已坦承犯行,然其先前均無認錯之意,僅一昧指稱告訴人意圖藉此索賠,於原審調解期日尚無故不到庭,而於原審宣判前未獲告訴人諒解亦未自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且被告係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後述),在原審宣判前確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詳交簡上卷第95-96頁),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佐以告訴人已於達成和解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詳交簡上卷第95頁和解筆錄所載),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