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民國111年9月4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於111年10月24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慶豐於上開機車上另自行懸掛PYU-522號車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慶豐於警詢中之自白」、「扣案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補充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補充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車輛車牌比對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7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7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8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前開甲案之有期徒刑於109年1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乙案,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又於111年7月19日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未遂罪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復於111年10月24日又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經矯治後仍未改前非,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堪認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其本次犯行所竊得之白鐵功德箱1個雖已返還於被害人 陳科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然其所竊得之4,600元款項則尚未返還於被害人,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能完全填補;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4,600元款項,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功德箱1個,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號被告吳慶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7年3月2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357號、第1424號、108年度簡字第19號、107年度簡字第2385號、108年度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3月、4月確定,上開7案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4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陳科臣擔任管理委員之宮廟「雷震府」時,見該宮廟內放有捐獻金錢之功德箱(內有現金新臺幣4600元)1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宮廟內徒手竊取功德箱,放置於所騎乘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陳科臣經告知功德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功德箱1個。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科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竊盜,均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46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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