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堂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曾堂恩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並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曾堂恩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堂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又被告前尚無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非深溺於毒癮,素行尚可;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被告曾堂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堂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7時分許,經其同意至其上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堂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13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382)、自願搜索同意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茲不論擬。至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黃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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