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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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雲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雲平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補充為「意圖使 張明義 、 陳鈺中 及 余岱格 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同欄第10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同欄第12行「以此方式頂替張明義、陳鈺中、余岱格」補充為「以此方式頂替張明義、陳鈺中、余岱格所涉加重竊盜之犯行」,同欄第13行「嗣因鄒雲平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前案時翻供」補充為「嗣因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受理(嗣經本院改分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案件審理),鄒雲平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於公訴檢察官前坦承上開頂替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鄒雲平無罪確定,始悉上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查被告於其頂替之犯行遭發覺前,即於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65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在公訴檢察官前供稱:這件案子是張明義要我來頂罪,另外兩個共犯是陳鈺中、余岱格,那時候我有欠他們3人錢,所以他們要我來扛這條罪,本件是張明義、陳鈺中、余岱格3人去偷得等語,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訴檢察官坦承犯罪接受裁判,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124頁),是被告就本案頂替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差甚鉅,且被告之前案僅為自戕身心之犯罪,對社會之侵害性並非甚鉅,行為態樣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均無因與本案性質相近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明顯,所為應予強烈非難等語,然聲請意旨所指之情形僅為刑法第47條之前階段事實,縱令有上開事實存在,法院仍應就卷內事證判斷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後階段事實存在,方得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受人唆使而萌頂替之念,其所為非但影響司法程序運行之正確性,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相當之危害,而被告前已有因多起竊盜、毒品、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善,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土木工、生活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24號被告鄒雲平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雲平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積欠張明義債務,為抵銷與張明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4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巷00○00號旁工地,竊取 陳墨 所持有之100平方電線90公尺、125平方電線55公尺、150平方電線40公尺及其他線材1批(下稱前案),並非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實際下手實施之人為張明義、陳鈺中及余岱格,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而於110年2月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於警員製作前案調查筆錄時,向警員表示係其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線及線材,以此方式頂替張明義、陳鈺中、余岱格。嗣因鄒雲平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前案時翻供。始悉上情。
二、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雲平於前案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案被告張明義於前案法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並有110年2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詢筆錄、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1號簡易判決、前案竊盜現場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14號簡易判決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明顯,所為應予強烈非難,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8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