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第300號、第3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宜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犯4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6月、5月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5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林宜忠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⑴於99年12月8日中午左右,在雲林縣○○鄉○○○道路旁
,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9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執行受保護管束人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
⑵先後於99年11月30日或12月1日之某日中午左右、100年
1月13日中午左右,在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西庄305號其住處,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共施用海洛因2次。
嗣經警於99年12月2日及100年1月14日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宜忠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報告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0/C0000000)。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0)。
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宜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4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6月、5月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揭5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其原從事家中養雞業,因結交施用毒品之損友,意志不堅而一再觸法,雖屢次悔恨再犯,仍難除毒癮,惟其未婚,亦無子女,其父母對其仍有關懷,其母於被告在監期間更於每週前往探視,並持續給予鼓勵,對於被告 向善 有正面效果,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許於出獄後,將至戒毒中途之家戒除毒癮,頗有悔意,自期向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收矯治之效。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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