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9月16日合法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可徵),並於上訴書敘明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上訴理由詳如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狀所載,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訴理由等語。經查:按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參照)。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雖謂附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惟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並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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