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 田李雪梅 被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9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停止親權之訴,惟被告即行親權人張文昌現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92條規定,本件應專屬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