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哲輔佐人陳鵬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陳正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之危險性,卻仍擅自逃逸,增加被害人死傷風險,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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