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79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
屋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1月1日與被告訂立坐落於臺
北市○○路○段○○巷○○弄○○號之雅房1間房屋租賃契約。租期
自82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1日為止,約定每個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詎料,被告自95年1月1日後即拒付租金
,迄97年6月30日止尚欠21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竟置之不
理,原告乃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後,為此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上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等
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房
屋內如附圖所示部分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
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租
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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