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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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秉育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 律師
謝政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秉育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50、7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交易對象僅有1人,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般毒梟者等同不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有正當穩定工作,須扶養、照顧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被告已深刻反省、洗心革面,亦要求一己定期從事公益活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且交易對象亦僅1人,然其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8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即販毒以牟利,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之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被告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四氫大麻酚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焊接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妻子及上開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12訴1603卷第119頁),暨其販毒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傷害經論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妨害公務經論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素行(見原審同上卷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尚需扶養、照顧配偶、未成年子女,已
深知悔悟,請減輕其刑等語,惟其所指家庭狀況、犯後態度,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從而,尚無從僅因家庭狀況、犯罪態度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