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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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霖 義務辯護人 黃雅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吳俊霖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4、11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作為個人清償債務之用者,所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亦有高低之分,所生社會危害程度,實有千差萬別。被告以 汪家榆吳中興吳俊賢 名義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固有未該,然考量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係供個人借款使用,數量僅有1張,金額非鉅,復以自己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連帶負擔發票人責任,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堪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票、切結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持以作為借款依據及擔保,對他人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卷宗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有告訴人汪家榆對被告提出告訴
,被害人吳中興、吳俊賢均無追究之意,被告願按借款及本票金額新臺幣15萬元賠償告訴人,爰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偽造本票係供自己借款使用,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有限,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確定,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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