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玟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林佩玟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0、9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無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楊建紅和解,亦
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損害亦非輕微,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過輕之嫌,難認原審判決妥適。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向左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工作、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交代,所量處之刑度於綜合考量各量刑因素後亦無過低之情事,且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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